浅议如何在多样化犯罪手段中
准确认定盗窃罪
时间:2017-08-30
来源:案件管理科
作者:黄鑫
编辑:盖英辉
录入:盖英辉
审核:刘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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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均是当今社会上多发的侵财型犯罪,三种犯罪都有其特性与行为模式,通常情况下较易辨别,但随着现代社会犯罪手法的多样化、复杂化,加上行为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往往造成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认识混淆不清。如何在这几类易混淆的案件中准确有效的把握案件的性质,已成为我们司法工作人员在审查案件事实过程中不断剖析的课题。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以下类型的犯罪行为:
案件一:被告人朱某来到一家出租车公司自称要租用一辆轿车,并要求试车。朱某第一次要求试一辆桑达纳轿车,在规定范围内试驾后返还,说这辆车性能不好要求再次试另一辆,朱某第二次试车驶出后,将车直接开出试驾规定范围扬长而去,并未返还;
案件二:被告人谢某帮助在公园里写生的被害人吴某照相。照相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提出被害人吴某背包照相不好看,吴某便将包递给被告人谢某。之后,被告人以取景为由一步步向后走,待与被害人吴某有一段距离后,被告人谢某拿着被害人的照相机和背包逃走,包内有现金五千余元、手机一部。
类似的案件还有很多,但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于案件应当如何定罪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上述案件中行为人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之物强占为己有,构成抢夺罪;也有的观点认为,上述案件的行为人均实施了欺骗行为,将他人之物占为己有,属诈骗罪范畴;还有第三种观点:上述案件行为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哪一种观点能更好的揭露案件本质,一把抓牢案件定性。这首先要取决于三种罪名的构成要件。
财产型犯罪的主观要件比较统一,大部分都要求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认定这三个罪名主要在于了解其客观要件。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共有四点: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最后,行为人基于被害人对财产的处分取得财产利益,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四要件环环相扣,缺一不可。所以此罪的认定过程不仅要看清犯罪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狭义因果关系,还要梳理其行为与被害人主观意识之间的衔接性。相比而言另外两个罪名要简单得多,盗窃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抢夺罪则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来不及抗拒,从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其处分行为所导致,如果被害人最终的财产损失是由于自己的处分行为导致的,则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反之则应以盗窃罪论处。盗窃罪与抢夺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如有可能性,则构成抢夺罪,反之则应以盗窃罪论处。
从理论上看,要区分这三个罪并不难,但是我们之前提到的行为多样化、复杂化犯罪却广泛存在于司法实践当中,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趋向于这样一种行为模式:为了在犯罪过程中减少阻碍,将其他罪名规定的犯罪行为作为一种辅助手段来实施,以便于更好的完成自己真正想要实施的犯罪手段,达到自己最终犯罪目的。
作为一名公诉人,我曾经办理过与上述案件类似同时在细节上稍有复杂的案件,犯罪过程很简单:
被告人程某以要购买山货为名将被害人关某约到一家与运输管理局相连接的旅店,并带着被害人走到该旅店二楼与运输管理局相连通的门口处,声称自己要进门让领导先验货,让被害人在门口等候,于是关某将装有贵重山货产品(价值人民币四万余元)的袋子交给了程某,程某拿到袋子之后开门进入运输管理局楼内并将门关上,之后迅速从运输管理局一侧楼梯下楼到门外打车逃跑。关某在程某进门并且门已关上后,仅间隔了几秒钟的时间也跟了进去,但程某已不见踪影,关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于此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院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办案人在办理此案件时分别产生了之前所述的三种不同观点:
公安机关认为,上述案件的被告人联系被害人谎称要购买山货,存在诈骗手段,被害人基于被告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将货物带到行为人指定的地点,进而由被告人通过手段占为己有,构成诈骗罪。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时,认为上述案件中被告人始终与被害人保持近距离,不具有秘密窃取的条件,而且从被害人手中拿到货物后迅速逃离,其行为属于对物产生暴力,将被害人之物强占为己有,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办案人在审理此案时发现,此类案件不能盲目通过法条理论来认定,应结合行为细节与构成要件,从如下几个步骤考虑罪名:首先,本案的被告人确实存在对被害人的欺骗行为,但是缺少诈骗罪构成要件中关键的一步——被害人并没有基于被骗而将财物真正处分给他人。通过案情可知,被告人的欺骗行为仅是手段而非目的,被害人只是想让被告人将货物拿给其领导进行验货,没有将财物权利处分给他人的意思,也没有让他人占有的意思,财产遭受损失并非其自愿处分财产行为所致,至于被告人之前说的那些欺骗关某购买山货的话,只能认定是为达到真正犯罪目的所实施的犯罪预备。
其次,关某是自己将货物交到程某手中的,被告人属于通过和平手段取得财物,我国刑法关于抢夺罪中对物的暴力给出的定义是“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只有后续对财物的占有而缺少之前的夺取行为不能认定为对物产生暴力,而且程某选择进了门趁关某看不见自己的时候再逃走,而没有在之前关某拿着货物的时候强拉硬拽抢走货物,证明其主观上没有抢夺的故意,也不存在对被害人造成伤亡的可能性。所谓致人伤亡的可能性,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所夺取的财物必须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二是必须对财物使用了非平和的手段,即可以评价为对物暴力的强夺行为。如只具备上述条件之一,如非法取得的财物已离开被害人的身体或财物虽然是被害人紧密占有,但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行为是平和而非暴力的,均不能认定为抢夺罪。
第三、犯罪嫌疑人程某是在拿着东西进门后脱离了关某的视线才逃走的。因为他是在进了门与被害人隔离开,被害人完全看不见他以后才逃走,手段具有一定的秘密性。
综上,此案应认定为盗窃罪。法院最终也以盗窃罪对此案做出了有罪判决。
换一个角度讲,即便不存在隔绝视线来判断行为秘密性的情况,这种以和平手段拿到他人财物后逃跑的行为也符合公然盗窃的法理学观点,如同前文所述的两个案例,与此案情节大体相似,唯独在行为手段上缺少一定的秘密性,是否仍然能构成盗窃罪?
我们知道很多公开的非法转移财物占有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抢夺罪、诈骗罪等侵财型犯罪,但是这种行为又具有很深的法益侵害性不能置之不理,才造成了今天我们对于这三种罪名如此多的分歧,于是,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将盗窃罪重新解释,用来准确评价这类行为。清华大学法学教授张明楷曾经指出,盗窃罪应当是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使用平和的方式,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的行为。张明楷对盗窃罪的这一分析,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通常认为,窃取行为应是秘密窃取,实际上,我国《刑法》第264条并没有秘密窃取的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前文所述的两个案例中,行为人都是通过公开的方式实施财物的转移占有。尽管他们的行为方式较为特殊,但根据对盗窃罪的重新认识,完全可以将她们的行为在盗窃罪中加以准确评价。
除了学者的观点之外,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也逐渐承认以平和的手段公开窃取行为构成盗窃罪,这是因为秘密窃取与公然夺取是两种不同的侵犯财产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明显的差异。上述案例中,行为人都是公然取走财物;如果将盗窃限定为秘密窃取,那么在对甲的处罚上必然存在空隙,即既不符合盗窃罪,也难以认定抢夺罪,同时也不符合其他罪的构成,必然会造成不公正现象。
总的来说,我们司法工作者在区分盗窃、抢夺和诈骗的关键在于严格地遵循每一个罪名的主客观要件连接网,不断层分析、不断章取义,按照法律规定从客观方面到主管方面、从财物损害到行为手段一步步认定,看清财物与物主在被侵害时存在联系,认清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和主观目的,判断出犯罪行为与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相吻合的那几点,才能够准确掌握盗窃罪的定性,最大化的实现公平正义。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以下类型的犯罪行为:
案件一:被告人朱某来到一家出租车公司自称要租用一辆轿车,并要求试车。朱某第一次要求试一辆桑达纳轿车,在规定范围内试驾后返还,说这辆车性能不好要求再次试另一辆,朱某第二次试车驶出后,将车直接开出试驾规定范围扬长而去,并未返还;
案件二:被告人谢某帮助在公园里写生的被害人吴某照相。照相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提出被害人吴某背包照相不好看,吴某便将包递给被告人谢某。之后,被告人以取景为由一步步向后走,待与被害人吴某有一段距离后,被告人谢某拿着被害人的照相机和背包逃走,包内有现金五千余元、手机一部。
类似的案件还有很多,但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于案件应当如何定罪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上述案件中行为人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之物强占为己有,构成抢夺罪;也有的观点认为,上述案件的行为人均实施了欺骗行为,将他人之物占为己有,属诈骗罪范畴;还有第三种观点:上述案件行为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哪一种观点能更好的揭露案件本质,一把抓牢案件定性。这首先要取决于三种罪名的构成要件。
财产型犯罪的主观要件比较统一,大部分都要求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认定这三个罪名主要在于了解其客观要件。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共有四点: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最后,行为人基于被害人对财产的处分取得财产利益,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四要件环环相扣,缺一不可。所以此罪的认定过程不仅要看清犯罪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狭义因果关系,还要梳理其行为与被害人主观意识之间的衔接性。相比而言另外两个罪名要简单得多,盗窃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抢夺罪则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来不及抗拒,从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其处分行为所导致,如果被害人最终的财产损失是由于自己的处分行为导致的,则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反之则应以盗窃罪论处。盗窃罪与抢夺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如有可能性,则构成抢夺罪,反之则应以盗窃罪论处。
从理论上看,要区分这三个罪并不难,但是我们之前提到的行为多样化、复杂化犯罪却广泛存在于司法实践当中,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趋向于这样一种行为模式:为了在犯罪过程中减少阻碍,将其他罪名规定的犯罪行为作为一种辅助手段来实施,以便于更好的完成自己真正想要实施的犯罪手段,达到自己最终犯罪目的。
作为一名公诉人,我曾经办理过与上述案件类似同时在细节上稍有复杂的案件,犯罪过程很简单:
被告人程某以要购买山货为名将被害人关某约到一家与运输管理局相连接的旅店,并带着被害人走到该旅店二楼与运输管理局相连通的门口处,声称自己要进门让领导先验货,让被害人在门口等候,于是关某将装有贵重山货产品(价值人民币四万余元)的袋子交给了程某,程某拿到袋子之后开门进入运输管理局楼内并将门关上,之后迅速从运输管理局一侧楼梯下楼到门外打车逃跑。关某在程某进门并且门已关上后,仅间隔了几秒钟的时间也跟了进去,但程某已不见踪影,关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于此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院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办案人在办理此案件时分别产生了之前所述的三种不同观点:
公安机关认为,上述案件的被告人联系被害人谎称要购买山货,存在诈骗手段,被害人基于被告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将货物带到行为人指定的地点,进而由被告人通过手段占为己有,构成诈骗罪。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时,认为上述案件中被告人始终与被害人保持近距离,不具有秘密窃取的条件,而且从被害人手中拿到货物后迅速逃离,其行为属于对物产生暴力,将被害人之物强占为己有,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办案人在审理此案时发现,此类案件不能盲目通过法条理论来认定,应结合行为细节与构成要件,从如下几个步骤考虑罪名:首先,本案的被告人确实存在对被害人的欺骗行为,但是缺少诈骗罪构成要件中关键的一步——被害人并没有基于被骗而将财物真正处分给他人。通过案情可知,被告人的欺骗行为仅是手段而非目的,被害人只是想让被告人将货物拿给其领导进行验货,没有将财物权利处分给他人的意思,也没有让他人占有的意思,财产遭受损失并非其自愿处分财产行为所致,至于被告人之前说的那些欺骗关某购买山货的话,只能认定是为达到真正犯罪目的所实施的犯罪预备。
其次,关某是自己将货物交到程某手中的,被告人属于通过和平手段取得财物,我国刑法关于抢夺罪中对物的暴力给出的定义是“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只有后续对财物的占有而缺少之前的夺取行为不能认定为对物产生暴力,而且程某选择进了门趁关某看不见自己的时候再逃走,而没有在之前关某拿着货物的时候强拉硬拽抢走货物,证明其主观上没有抢夺的故意,也不存在对被害人造成伤亡的可能性。所谓致人伤亡的可能性,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所夺取的财物必须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二是必须对财物使用了非平和的手段,即可以评价为对物暴力的强夺行为。如只具备上述条件之一,如非法取得的财物已离开被害人的身体或财物虽然是被害人紧密占有,但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行为是平和而非暴力的,均不能认定为抢夺罪。
第三、犯罪嫌疑人程某是在拿着东西进门后脱离了关某的视线才逃走的。因为他是在进了门与被害人隔离开,被害人完全看不见他以后才逃走,手段具有一定的秘密性。
综上,此案应认定为盗窃罪。法院最终也以盗窃罪对此案做出了有罪判决。
换一个角度讲,即便不存在隔绝视线来判断行为秘密性的情况,这种以和平手段拿到他人财物后逃跑的行为也符合公然盗窃的法理学观点,如同前文所述的两个案例,与此案情节大体相似,唯独在行为手段上缺少一定的秘密性,是否仍然能构成盗窃罪?
我们知道很多公开的非法转移财物占有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抢夺罪、诈骗罪等侵财型犯罪,但是这种行为又具有很深的法益侵害性不能置之不理,才造成了今天我们对于这三种罪名如此多的分歧,于是,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将盗窃罪重新解释,用来准确评价这类行为。清华大学法学教授张明楷曾经指出,盗窃罪应当是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使用平和的方式,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的行为。张明楷对盗窃罪的这一分析,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通常认为,窃取行为应是秘密窃取,实际上,我国《刑法》第264条并没有秘密窃取的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前文所述的两个案例中,行为人都是通过公开的方式实施财物的转移占有。尽管他们的行为方式较为特殊,但根据对盗窃罪的重新认识,完全可以将她们的行为在盗窃罪中加以准确评价。
除了学者的观点之外,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也逐渐承认以平和的手段公开窃取行为构成盗窃罪,这是因为秘密窃取与公然夺取是两种不同的侵犯财产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明显的差异。上述案例中,行为人都是公然取走财物;如果将盗窃限定为秘密窃取,那么在对甲的处罚上必然存在空隙,即既不符合盗窃罪,也难以认定抢夺罪,同时也不符合其他罪的构成,必然会造成不公正现象。
总的来说,我们司法工作者在区分盗窃、抢夺和诈骗的关键在于严格地遵循每一个罪名的主客观要件连接网,不断层分析、不断章取义,按照法律规定从客观方面到主管方面、从财物损害到行为手段一步步认定,看清财物与物主在被侵害时存在联系,认清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和主观目的,判断出犯罪行为与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相吻合的那几点,才能够准确掌握盗窃罪的定性,最大化的实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