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事见真情 依法促和谐——郊区人民检察院保障女性职工合法权益
时间:2024-02-23
来源:郊区人民检察院
作者:肖莹莹
编辑:李禹衡
录入:李禹衡
审核:齐奎俊
为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2月18日,在第114个“三八”国际妇女节来临之际,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组织干警认真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黑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就依法保障女性职工合法权益以调查问卷等方式对辖区内8家用人单位进行走访。
调查过程中,检察干警发现此次走访的用人单位均存在对女性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不到位的情况。发现问题后,郊区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立即与相关监管部门进行沟通,督促监管部门依法履职,确保女性职工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相关监管部门对检察机关反馈的问题高度重视,正在对问题情况进行整改。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为新时代妇女保障权益指明了方向。下一步,郊区人民检察院将对此次发现的问题持续跟进,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继续开展用人单位女性职工合法权益保障情况的调查走访,以依法权益保障向郊区女职工献上一份特殊的礼物,为区域法治现代化建设贡献检察力量。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也可以就相关内容制定专章、附件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五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健康以及休息的权利。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第五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障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而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一条 国家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婴幼儿托育服务等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国家建立健全职工生育休假制度,保障孕产期女职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贫困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